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語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語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採尿時間為「民國103年8月20日9時50分許」,關於搜索扣押物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得曾語宸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SAMAUNG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捲」;證據部分應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語宸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甫
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2,000元、SAMAUNG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捲分別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及所用之物,亦據其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2頁),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