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金正 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被告 黃敏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未遵守前揭法定期間,或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次按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金正以被告黃敏聰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0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聲請人之同居人 張柯 痛收受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27號偵查卷宗內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27號全卷無訛,足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
3年5月1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如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應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故至遲應於103年5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方屬合法。
然告訴人遲至103年5月27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許凱傑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