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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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忠安
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2月24日20時許起至109年2月25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誤載為109年4月24日、4月25日),由石忠安提供其租用之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做為不公開賭博場所,並以天九牌為賭具,由石忠安擔任莊家,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擔任閒家,其餘賭客可下注任一閒家,若閒家點數較莊家小,則賭資歸莊家所有,若閒家點數較莊家大,則可贏得與下注金額同額之賭金之賭博方式,聚集 孫廣瑋 等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物。贏錢的賭客每贏得300元,則應給付石忠安10元之抽頭金,石忠安再將該等抽頭金購買酒食與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共同享用。迄於109年2月25日0時2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之人(含賭客)孫廣瑋、 陳阿時 、蔡清寶、 許瑛桃彭文燦陳熹淦楊富陽林靖閎李政衛 之陳述相符,復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核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營利之目的,故應均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均屬於接續犯,而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自109年2月24日20時起至109年2月25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以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方式,抽頭獲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被告石忠安、楊明宗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謝睿庭、陳俊安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犯罪目的(獲利)、方法、犯罪持續期間不長、獲利金額(共新臺幣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石忠安所有,供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石忠安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天九牌│1副│扣案│├──┼───┼───────┼──┤│二│骰子│40顆│扣案│├──┼───┼───────┼──┤│三│抽頭金│新臺幣1,200元│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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