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忠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忠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酒後駕車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酒後駕車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又前案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2月即又再犯本案,前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2毫克,本次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為0.34毫克,顯見被告未因前次之酒後駕車案件知所警惕而有所悔悟,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其於執行完畢後復再犯酒後駕車,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本次已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21頁),竟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2號被告盧忠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忠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2月2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32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忠和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32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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