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然因被告於履行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原緩起訴之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未見被告聲請再議)續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涉嫌毒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80I12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180I122號)」分別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I12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108I122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7月
3日方執行刑罰完畢,即再於108年3月27日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仍未能改正施用毒
品惡習,且本案尚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卻未能珍惜,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陳榮信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日,為警因偵辦另案而通知其到場,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涉嫌毒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80I12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180I122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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