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2、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聰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譚聰明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闕伯丞王品琇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時,雖皆有使用強力磁鐵1個,然該物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如欲追查下落,以明究竟,進而扣押執行沒收被告之財產,其間調查執行之耗費,恐遠逾物品本身價值,故就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價值(單│關聯事實│竊取時間│││││位:新臺│││││││幣)│││├──┼─────────┼──┼────┼─────┼──────┤│1│REMAX廠牌、編號WK-│1副│1,200元│犯罪事實一│109年1月2日│││669之藍芽耳機│││││├──┼─────────┼──┼────┤├──────┤│2│美好廠牌、哆啦a夢│1副│左列物品││109年1月5日│││造型之藍芽耳機││共1,000│││├──┼─────────┼──┤元│├──────┤│3│編號228之藍芽耳機│1副│││109年1月5日│├──┼─────────┼──┼────┼─────┼──────┤│4│音響│1個│600元│犯罪事實二│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2號109年度偵字第3179號被告譚聰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聰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晚上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闕伯丞所管領、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該處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之際,持未扣案之強力磁鐵,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藍芽耳機1副(廠牌REMAX,編號WK-669)得逞,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又於109年1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闕伯丞前揭經營娃娃機店內,趁該處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之際,持未扣案之強力磁鐵,竊取價值共1,000元之藍芽耳機2副(1副是廠牌美好,哆啦a夢造型;1副是編號228)得逞,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嗣員警接獲闕伯丞報案,經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而始查悉上情。
二、譚聰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至2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王品琇所管領、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該處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之際,持未扣案之強力磁鐵,竊取價值600元之音響得逞,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嗣員警接獲王品琇報案,經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闕伯丞、王品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譚聰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7頁,109偵2182卷第53-55頁),核與告訴人闕伯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9-12頁),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3、23-31頁)。
足證被告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譚聰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5頁,109偵2182卷第55-56頁),核與告訴人王品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1-13頁),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裡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被告穿著衣服使用機車與車辨系統比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5、17、19、33-47、49-51頁)。足證被告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三、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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