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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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文享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第6行記載:「許可書」之後補述:「,於同日12時55分許」,犯罪事實一、⑵第4至5行記載:「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而後經警方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其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為警攔停及自首注射毒品之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⑵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為警查獲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該次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科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新臺幣
2萬多元,入監前與大姊同住,需扶養父親(見院卷第191至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被告羅文享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減刑為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
108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8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且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⑵108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171線與臺84線西庄交流道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而後經警方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享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E103、108E108)、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先後兩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東喜(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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