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國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國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市政府10
9年3月5日府交運字第1090299443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盧國森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傷就醫,於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尚未發覺其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本應注意行進中應遵守交通號誌,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相同路口之告訴人 李俊賢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三至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前胸鈍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實有不該。復被告上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26535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5日府交運字第1090299443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稽,且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被告空言主張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上開過失無因果關係云云,厥無可採。是考量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其過失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併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貧寒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警卷第3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74號被告盧國森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國森於民國108年1月21日9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北區前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鋒路與小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應遵守交通號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而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適有李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小東路由東向西行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李俊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三至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前胸鈍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李俊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國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看橫向車道沒有車過來才往前騎,沒有注意行進方向是紅燈還綠燈云云。惟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李俊賢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26535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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