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3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錫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至103年2月17日間,於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他人得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2月17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 謝聖吉 謊稱為謝聖吉
之舊識友人,向謝聖吉借款3萬5,000元,致謝聖吉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至彰化市○○路○段○號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萬5,000元至張錫僑上開郵局帳戶。
㈡於103年2月18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車行遠 謊稱為車
行遠之舅舅,向車行遠借款10萬元,致車行遠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0分許、13時29分許至新竹縣之竹東二重埔郵局臨櫃匯款,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張錫僑上開郵局帳戶。
㈢於103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朝泉 謊稱為陳
朝泉老同學,向陳朝泉借款1萬5,000元,致陳朝泉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5,000元至張錫僑上開郵局帳戶。
上開㈠、㈡所示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上開㈢所示之金額經郵局圈存抵銷而未遭詐騙集團實際提領,嗣後謝聖吉、車行遠、陳朝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聖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錫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聖吉、證人即被害人車行遠、陳朝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6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19至20頁、第28至30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聖吉、證人即被害人車行遠、陳朝泉分別提供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1頁、第32至33頁、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提供上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為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⑶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確定;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至⑹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述各罪並接續執行至9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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