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65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名(綽號:玉米)基於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與不詳應召集團女子證人 蕭彤蕙 (綽號: 藍欣 )約定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蕭彤蕙前往新北市○○區○○路「日暉旅店」與不詳男子從事性交易。復於同日下午至臺北市萬華區之「百悅旅店」,適為警執行專案勤務,於證人蕭彤蕙自該旅店下樓,欲搭乘被告駕駛車輛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蕭彤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電話簡訊翻拍畫面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搭載蕭彤蕙前往日暉旅店附近,且在前往百悅旅店之路途上,蕭彤蕙告知伊,今日伊搭載蕭彤蕙1整天,蕭彤蕙會支付伊報酬2000元,且伊在前往百悅旅店之路途上,有詢問蕭彤蕙去完中和後,又前往西門町之目的,蕭彤蕙有告知伊是要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與蕭彤蕙係朋友關係,伊不知道蕭彤蕙係應召集團之女子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蕭彤蕙屬於不詳應召集團下之女子,應召集團透過電話
聯繫,媒介證人蕭彤蕙與男客性交,證人蕭彤蕙從事1次性交易價格為5000元,所得之半數需繳回應召站等情,業據證人蕭彤蕙先於警詢中陳稱:伊從報紙得知應召站徵人,就打電話去應徵,應召站說以後會以電話聯繫,伊每次性交易都是有人以無顯示來電號碼通知應召,伊從事性交易所得係與應召站對半抽,沒有配司機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性交易1次可拿4、5000元,男客直接把錢交給伊,伊再與應召站的人約地方將性交易所得之一半繳回去,遭警察查獲當天,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打電話通知伊到日暉旅店,伊不知道該人為何人,亦不知道該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8頁反面);佐以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 陳立昇 之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3時許接獲不詳應召集團全套服務之簡訊,警方依簡訊內聯絡電話與應召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由警員陳立昇喬裝為男客依約定之時間、地點(即百悅旅店205室)等待應召集團女子前來,證人蕭彤蕙於同日下午5時許現身百悅旅店205室,證人蕭彤蕙當場所述性交易內容、時間與價格均與應召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述一致等節,有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及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6頁及其反面、第32頁),足見不詳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使證人蕭彤蕙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3年9月15日下午1時5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蕭彤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蕭彤蕙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日暉旅店附近,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搭載證人蕭彤蕙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百悅旅店附近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
171頁至第172頁),核與證人蕭彤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
8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反面、第68頁至第149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固供稱:在前往百悅旅店之路途上,證人蕭彤蕙允諾支
付搭載1天之代價2000元,且證人蕭彤蕙有告知前往百悅旅店之目的係為從事全套性交易等語。然證人蕭彤蕙先於警詢中供稱:陳羿名不清楚要載伊從事性交易,伊沒有要以2000元為代價貼補陳羿名車資,也沒有要供陳羿名吃飯、喝飲料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天陳羿名先打給伊,伊跟陳羿名說想去三重之美華泰逛街,後來在家中接獲應召集團之電話,伊就請陳羿名載伊去中和,伊沒有跟陳羿名說去中和之目的,也沒有答應要給陳羿名錢,伊不懂為何陳羿名要這樣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頁至第168頁反面),可見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蕭彤蕙之證述顯有出入,已難逕採。公訴人雖認依卷內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03年9月15日下午1時5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蕭彤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僅僅8秒,衡情若非由被告直接告知證人蕭彤蕙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不可能在如此短之時間內結束通話,且以被告與證人蕭彤蕙熟識數月之朋友關係,及被告身為酒店經紀,對證人蕭彤蕙自行接客或由應召集團安排接客之事難諉為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然觀之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反面、第69頁至第149頁),被告固與證人蕭彤蕙有於上開時間通話聯繫,惟本院要難遽認被告參與應召集團與證人蕭彤蕙之聯繫工作,亦無由僅憑被告與證人蕭彤蕙之朋友關係及被告之職業屬性,逕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是縱被告上開對己不利之供述屬實,在本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乃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司機,或由應召集團支付薪資,由被告負責接送證人蕭彤蕙從事性交易,本院殊難逕認被告有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行為。至於卷內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2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31頁),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