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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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佳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判決如下:
主文趙佳穎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壹瓶暨其盛裝之玻璃瓶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貳公克)、沾有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殘渣之瓷盤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壹瓶暨其盛裝之玻璃瓶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貳公克)、沾有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殘渣之瓷盤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趙佳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復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重行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1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趙佳穎猶不知悔改,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成年男子(下稱「KEVIN」)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共同將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瓶(驗前淨重0.2750公克,鑑驗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0.2742公克)及沾有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殘渣之瓷盤1只,置放在趙佳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天上人間」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盤子上磨平,再用吸管吸食粉末之方式(該盤子及吸管均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32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趙佳穎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瓶及沾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殘渣之瓷盤1只,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趙佳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69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瓶及沾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殘渣之瓷盤1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就前揭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就前揭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KEVIN」間就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自其等將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置放於前述車輛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上揭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尚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而為本件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瓶、瓷盤1只上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玻璃瓶1只、該毒品所沾附之瓷盤1只,因與該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盤子及吸管均非其所有,且不知目前何在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此等物品既未經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故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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