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福建省金門縣公路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為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係金門縣警察局轉送台灣地址錯誤,並非罰款拒收,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送達異議人之法定戶籍地址「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北山一一八號,因異議人不在而依法寄存於金門郵局等情,業經證人即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人員 楊清德 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送達證書影本及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送達為合法,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