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08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即 張鐵漢 之.
乙○○即張鐵漢之.甲○○即張鐵漢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鐵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元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唐美慧 邀同張鐵漢(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3月7日起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借款期限至103年3月7日,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0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列93年度執字第6105號),僅獲償87萬6,000元,尚不足104萬8,268元。訴外人 張鐵漢業 於98年2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就上開保證債務,自有連帶清償之責,經伊數次催討未果,爰依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本息等語。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8,268元,及其中97萬7,
820元部分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業於98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案列98年度繼字第359號,並依法公示催告8個月,原告僅得就財產清冊內之剩餘財產請求給付,又被繼承人張鐵漢所遺留財產共計9萬5,471元,願全數匯入原告之帳戶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
嘉義地院93年度執誠字第610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訴外人唐美慧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張鐵漢既為前揭欠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唐美慧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張鐵漢係於98年2月13日死亡,被告戊○○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之98年3月4日開具遺產清冊具狀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繼字第359號裁定公示催告,限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最後登載新聞紙翌日起8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限定繼承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戊○○聲請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其他全體繼承人。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法院應於被告3人繼承張鐵漢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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