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陳慧琪
陳珏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被告 盧丁旺
盧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1.85平方公尺)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各以新臺幣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3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673地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6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2年7月1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73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2年6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漆紅色實線之二層加強磚造面積41.85平方公尺建物及綠色實線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19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67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同段672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7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嗣經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調解成立後,由原告分得分割後之同段672地號土地並於109年7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系爭673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而被告繼承取得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坐落於分割前672地號土地即分割後同段6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2-2地號土地)及系爭67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原告遂於112年3月21日函促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收到該函後仍未置理。是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自109年7月13日起前2年因占用系爭672-2地號土地、自112年3月23日起前5年因占用系爭673地號土地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7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19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673地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及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672-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所共有,系爭673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而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現場照片、律師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坐落於系爭673地號土地上乙節,業經現場履勘認定,則被告占用之部分確已妨礙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73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無權占用系爭672-2地號土地、自107年3月24日起至今占用系爭673地號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殆無不合。
(四)至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屬城市地方土地,系爭672-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年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於109年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系爭67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年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於109年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72-2地號土地面積為129.8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73地號土地面積為41.8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緊鄰松樹路,附近有零星住家,無醫院、學校及市場,距離國小約3公里,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元,及自律師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67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中,並無得命受益人連帶給付、返還之明文,自不能據以命受益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是以,繼承人因繼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就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部分,因占有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者為該等繼承人本人,已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亦無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命該等繼承人連帶負責之餘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即無依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律師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
主文第6至8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占用土地占用面積申報地價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按申報總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4捨5入)合計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29.85㎡1,600元/㎡107年7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1,217元(計算式:129.85×1,600×5%×171/365×1/4=1,217)6,131元(計算式:1,217+2,597+1,453+130+167+176+176+176+39=6,131)1,600元/㎡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2,597元(計算式:129.85×1,600×5%×1×1/4=2,597)1,680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3日1,453元(計算式:129.85×1,680×5%×195/366×1/4=1,453)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1.85㎡1,600元/㎡107年3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130元(計算式:41.85×1,600×5%×283/365×1/20=130)1,600元/㎡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167元(計算式:41.85×1,600×5%×1×1/20=167)1,680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176元(計算式:41.85×1,680×5%×1×1/20=176)1,680元/㎡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176元(計算式:41.85×1,680×5%×1×1/20=176)1,680元/㎡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176元(計算式:41.85×1,680×5%×1×1/20=176)1,680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3日39元(計算式:41.85×1,680×5%×82/365×1/20=39)1,680元/㎡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673地號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各15元(計算式:41.85×1,680×5%×1/12×1/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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