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益銘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益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發現林○妤(98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未扣案被告曹益銘所侵占之新臺幣803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所侵占之電話卡、學生證、iCash卡各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應認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2號被告曹益銘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0弄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益銘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下午3時46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娃娃機店,發現林○妤所有遺忘於該店娃娃機台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3元、電話卡、學生證、iCash卡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置於長褲口袋內,並騎乘牌照號碼293-DAZ號機車離去。嗣林○妤發現該皮夾遭侵占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益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妤、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文仁 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本件被害人將其皮夾遺忘於該店離去,顯見該皮夾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以,被告將該皮夾取走之行為,即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不得論以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