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温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然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
刑: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93號、第10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2人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竊盜案件,其罪質與
本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有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被告温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家和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宿舍內飲保力達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然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駕駛車輛至宜蘭縣○○鄉○○○巷0○0號欲倒車臨時停車時,不慎撞擊後方由 李俊男 管領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