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陸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左營區清潔隊衛生查報員,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號 鄭良文 所經營之宏兆傢俱工廠填製未限時清運之告發單時,該工廠負責人鄭良文並未將該工廠電動鐵捲門按下,不讓其離去,竟意圖鄭良文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謂鐵捲門被拉下,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誣告鄭良文涉嫌妨害自由罪。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我在辦公室開告發單,他把交辦單及簽證卡的二、三聯拿走,我發現時鐵捲門已經關下來,但我不能確定是何人關的,因為鐵捲門是遙控的,他與員工都在辦公室,我當時專心開單,且是背對著鐵捲門,我不能確定何人、何時關上鐵捲門的,我都照實講,該案才會判決他無罪確定,但他確實有妨害我的行動自由,當時我告訴他可能涉嫌妨害公務等罪,發現鐵捲門已經慢慢開啟,我認為已經可以離開,我就趕緊離開並打電話給隊上的等語。經查:(一)被告對告訴人鄭良文所為妨害自由告訴,雖獲判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一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惟此係基於告訴人之工人 李政軒 及告訴人之兄弟 鄭良郊 之證詞證稱:二扇鐵門始終開著,因此認定事實為「被告(即鄭良文)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尚非認定告訴人並無拉下鐵門之行為。又本案經送測謊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鄭良文稱:(一)案發當時未關鐵捲門;(二)其員工未關鐵捲門;(三)其未限制甲○○離開。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被告稱:案發當時鐵捲門遭拉下;其有遭鄭良文限制離開。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二九七О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係認鐵捲門有被拉下,據而對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其內容尚非憑空虛構。(二)前案即鄭良文被訴妨害自由一案,其證人李政軒、鄭良郊所為之證述:二扇鐵門始終開著云云,然李政軒為告訴人鄭良文之工人,鄭良郊為鄭良文之兄弟,其證言難免出於迴護告訴人,尚難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一下指稱告訴人按下鐵門,一下指稱係告訴人員工按下鐵門,惟其執行職務係直接接洽負責人即告訴人,發現鐵門已關下,其直覺反應自係告訴人按下,或是其員工依告訴人之指示按下,告訴人難辭其咎,故如是指訴,於理於法皆屬正常,亦不能以此即謂被告捏造事實。(三)雖告訴人一再陳稱:甲○○係為索賄不成而誣指其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查被告開立簽證卡計有三聯:第一聯由被告自存;第二聯交由告訴人收執,待清運於合法掩埋場之後,由掩埋場簽證,再由告訴人繳回銷案;第三聯則由環保局第六科備查,若未繳回或逾期繳回簽證卡,則第六科會將第三聯併同交辦單交由原稽查人員查明,原稽查員必須於七日內向當事人查明,如查明確係無理由,則原稽查人員逕行告發,而被告所持告訴人之簽證單第一聯上載有清運期限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亦經告訴人收受簽名,此有簽證單一本附卷可憑,被告如果欲索賄,豈有可能開立簽證單予以管制,又何有可能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下午到告訴人處直接開立告發單呢?既已依規定簽開告發單,則按照上開流程,尚不能證明有何索賄之行為,且其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由上級指派至告訴人工廠填製告發單勤務,業據證人即環保局課長 傅憲成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一審審理告訴人妨害自由等案時所陳明,既係上級所指派,也不敢索賄。(四)被告所提妨害自由部分之告訴,雖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惟告訴人所涉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則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一號判決書附卷在案,因告訴人所涉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罪名既成立,則顯然二人間當時確有發生糾紛,被告所訴似非無稽,測謊告訴人又有說謊反應,應認確有鐵門拉下一事,而告訴人又是該廠之負責人,被告懷疑是告訴人所為,因而對之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其告訴尚非全然無因,所訴各情尚非全然出於虛構,其即缺乏誣告之故意。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被告之告訴既非全然無因,其所訴各情亦非全然出於虛構,則縱不能證明告訴人妨害自由,惟亦不能證明被告誣告,尚難遽論以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誣告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僅係「懷疑」其自由遭受妨害而提出告訴,則其懷疑之原因,勢必存在其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中,且其懷疑,亦必基於該客觀事實,經由主觀之判斷而來,並以該原因資為懷疑之論據,始符論理法則。本件被告有何值得懷疑遭受限制自由之客觀事實存在?係因鐵捲門下放?或係告訴人取走其告發單?何以該等單純事實或取單行為,足令被告懷疑被限制自由?又當時鐵捲門之下放聲音多大?何以被告能知悉鐵捲門已經下放?何以未見告訴人或其員工有任何啟動鐵捲門之作為,即能確定其自由已遭限制?該辦公室距鐵捲門究竟多遠?一審勘驗筆錄未記載,實情如何,尚屬不明。且被告身處之辦公室門未突遭由外反鎖或由裡內鎖,或遭員工團圍起鬨、鼓譟之情況,何以會對遠在十餘公尺外之鐵捲門下放一事,感到憂心,及確定自由遭受限制等事項?原判決均未詳予調查及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指摘其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其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亦非全然出於虛構,縱不能證明告訴人妨害自由,亦不能證明其為誣告,既經說明其理由甚詳,所為論斷,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之事項,與被告有無虛構事實及誣告之犯意等待證之事實,並非有必然之關連性,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仍不足認有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