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三號
原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零捌佰肆拾玖元,折合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零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