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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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世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世圳因公共危險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世圳因犯公共危險等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世圳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分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90號、103年度簡字第297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
受刑人何世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背信│侵占│││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共3罪)│├────────┼──────────┼──────────┼──────────┤│犯罪日期│103年3月22日│102年3月14日│1、102年1月31日││││至│2、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22日│3、102年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102年度偵字第10624號│102年度偵字第10624號│││第193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103年度簡字第297號│103年度簡字第297號││實││第1190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103年度簡字第297號│103年度簡字第297號││決││第1190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3日│103年8月4日│103年8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8397號│103年度執字第11679號│103年度執字第11679號│││(社會勞動執行中)│(編號2、3應執行有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未執行)│徒刑9月,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