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麗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惟該院認其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3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麗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麗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第二級毒品。嗣為警於10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採肯定說,足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初於88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892、893、89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屬「五年內再犯」者,其後第三次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均應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之快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漠視其可能造成親友及社會之負擔,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況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未能戒絕惡習;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