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誌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
104年11月4日所為104年度竹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5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誌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誌昇非公務機關與 陳欣如 有私人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4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利用gametower網路遊戲:唯舞獨尊之公開網站,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散布「打去請教他陳欣如」、「想知道他跟我做愛幾次」、「之前跟我做愛幾次可以直接問他哦」、「之前跟我做愛都會說老公不要停」、「想上的話可以打0000000###」等誹謗陳欣如及包括陳欣如姓名及電話號碼等足以識別陳欣如個人資料之文字,足生損害於陳欣如之名譽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嗣經陳欣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網路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誌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承認(本院簡上卷第34頁、第55頁),且為告訴人陳欣如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至7頁),復有網路張貼文字之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網路男女朋友,因細故產生誤會,竟於網路上散播前揭文字,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復將告訴人姓名、電話公開,致告訴人遭受不明之騷擾,行為實屬不該,然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併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太輕云云,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與告訴人因細故,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和解金,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犯後已具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