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08號聲請人 張小芳 相對人 陳同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同材(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小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邱海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小芳(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同材(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於103年6月3日因中度失智症,致精神有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其姓名,相對人可正確回答,但詢問其年籍、住所、電話號碼等問題,相對人則均稱不記得。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關於相對人過去生活史及疾病部分,根據卷內榮總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罹患中度失智症,但是相對人現有103年6月10日核發的重度失智症之殘障手冊。相對人所罹患為腦退化失智疾病,這種病症外觀大致上正常,可以講話,也可以走路,因為講話與走路是最後退化的部分。目前相對人嚴重健忘,對於數字加減均不會,但會寫自已的名字,目前他還不會尿床,應該是介於中度失智至重度失智之間。對於日常操作功能差,對於開瓦斯、開水龍頭等馬上就會忘了,相當危險,也有可能會走失,中度失智的症狀已長達五至六年以上。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分已嚴重缺失。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均嚴重缺失;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3年8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在臺唯一親屬,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配偶,自能妥適照顧相對人身體,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雖聲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所服務之榮民,由該榮民服務處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妥適,且該榮民服務處輔導員邱海威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3年8月26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足稽。爰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張小芳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邱海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