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91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善得自稱「 傑哥 」,與自稱「 林郁婷 」之女子及「 輝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林郁婷」假扮為被告楊善得之妹妹,於民國98年8月間,在網路認識 陳子偉 後,佯以要和陳子偉交往、結婚為由,介紹陳子偉與被告楊善得認識,雙方多次至桃園縣中壢市麥當勞、卡拉OK、有女陪侍之酒店等處見面、出遊,以博取陳子偉之信任。嗣被告楊善得與「輝哥」取得陳子偉信任後,於99年3月間,向陳子偉佯稱:公司有財務狀況,要向陳子偉借錢,需陳子偉投資云云,並交付由「輝哥」以不詳方式取得 張三格 (另案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字第1665、00000000、8259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所屬芭樂票詐欺集團之人頭 周文徽 (於98年4月14日歿,另案以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利大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所申請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發票日99年9月10日、99年
9月10日、99年9月20日;票號ACD0000000、ACD0000000、ACD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400萬元、3800萬元及發票人為 竺唐 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8月27日、99年9月13日;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金額550萬元及160萬元等共5張給陳子偉,以為擔保,使陳子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楊善得、「輝哥」等人資力雄厚,有還款能力,為博得「林郁婷」芳心,遂接續自99年3月間起至99年8月間,分別在桃園縣某營區外、板橋火車站附近等處,交付20萬元、180萬元等,累計交付700萬餘元現金給被告楊善得、「輝哥」及其等指定之人。惟支票屆期均跳票,陳子偉屢經聯絡被告楊善得、「林郁婷」等人未果,發現被告楊善得、「林郁婷」所使用之電話不通,且逃逸無蹤,陳子偉始悉受騙,而受有損害。詎被告楊善得、「輝哥」於99年10月間,欲向陳子偉借款未果後,被告楊善得與「輝哥」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8日22時59分許,以不知情之 廖嘉滿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內容為:「等不到你我先走了, 阿傑 要我轉告你:謝謝你這樣耍他,他妹的事情你也跑不掉,他要你自己好好保重,他回來一定把所有的事情交代清楚。到時大家一起出事,這是阿傑要我對你說的話,他說這樣你就了解意思,不好意思你們的事情跟我無關,我只是轉達」等語恫嚇陳子偉,使陳子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陳子偉之安全,因認被告楊善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本案與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0917、10918、1683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案件(即鈞院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所審理之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下稱甲案,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82
1號、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0917、10918、1683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情形,而追加起訴。然查,被告楊善得並非甲案起訴之被告,且形式上觀察本案追加起訴書內容,亦無記載被告楊善得與甲案之被告 呂旻俊陳坤炎江建麗 、李玉女、 林文東邱堂軒張益源陳順龍林盈良薛志成黃騰瑩江振偉李斌黃月盆盧雨慶葉文龍 、朱振昌、 何淑芬潘忠豪 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而共犯上揭犯行或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等情,又被告楊善得所涉者,亦非與甲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之案件,是本案與甲案並非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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