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七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0七公里九00公尺處(新竹縣寶山鄉),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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