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甲○○所犯擄人勒贖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經查,聲請人第一次通知具保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前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函文,因具保人遷移不明經郵政機關退回而無法送達,第二次通知具保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前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函文,直至當日下午二時許始以寄存送達之方式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發文竹檢崇執正九十執一五三二字第二六八五號函文、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發文竹檢崇執正字第四七四八號函文、退回之信封以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均難謂已給予具保人合法通知以在聲請人所定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且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字第一五三二號卷宗,亦查無其他已為合法送達之憑證,自無從課其帶同被告到案之義務,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尚難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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