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О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本件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依保安處分所執行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復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之有關資料附卷可按,爰依保護管束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滿二年三月,經執行機關檢具悛悔事證,認為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出具之泰所教字(聲請書載為綠技所教字)第00000000號函(內含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報告表及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附卷可稽,從而該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