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具保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所犯擄人勒贖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茲因該被告已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十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 雲執 正緝字第四七七號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二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