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八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芝芳髮廊」內與朋友飲用酒類,喝私釀米酒約一瓶,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仍於同年月日下午八時三十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山街路口時,與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點五一毫克。
二、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與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相撞,經警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點五一毫克之事實,於警訊中坦白承認,而被告當場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附於偵查卷可憑,以上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苗栗縣部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三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點五一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點五一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三○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與人相撞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因酒後駕車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內再犯罪名相同之酒後駕車罪,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置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於不顧,不知悔改,惡性重大、及查獲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五一毫克、已肇事產生危害及駕車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