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2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三民路與仁義路口處,原須注意交岔路口處人車動態,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路口人車動態,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義路南向行抵該路口,正欲左轉駛入三民路東向車道,而遭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後倒地,因之受有左手擦傷、右肩扭傷等傷害,詎被告丙○○明知告訴人乙○○因受撞及倒地,應有受傷情事,竟於肇事致人成傷後,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當場經路人紀錄車號轉知告訴人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許蕙蘭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及第284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許蕙蘭供述:於案發時駕駛車輛途經事故地點,且其所駕駛之車號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處,有刮擦痕;(二)告訴人乙○○之指述;(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四)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五)現場與車輛受損情形相片8張等為其論據。
四、程序部分:(證據能力爭執)本件被告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所提出之和解書1紙,公訴人認該文書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1號刑事卷宗第19頁之和解書1紙,乃屬證人即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甲○○於就文書上填寫本件肇事經過:(民國94年12月17日16時0分,甲方許蕙蘭駕駛7Q-2308號自小客車於竹北市○○路與仁義路處發生車禍致乙方乙○○所騎乘HJJ-771機車受損且騎士輕傷。)及和解條件(甲方、乙方雙方同意各自修復各自的汽車與機車,且乙方受傷部分同意自己處理,不用甲方賠償。)之審判外書面陳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等和解書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五、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是直行車,是告訴人從我後方撞過來,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要逃逸,如果我知道有擦撞,我會馬上停下來,且當初與在跟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洽談和解時,告訴人當時有陳述是他自己撞倒我的車輛,不要我理賠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擦傷、右肩扭傷之傷害,業經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95年度偵字第769號第10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停留於現場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者,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二車之行車方向別為被告沿三民路西向東直行,告訴人則沿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三民路與仁義路口,欲左轉駛入三民路,而該肇事地點為三岔路口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運作正常),且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故此三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二)本件所應審認為⑴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之「未注意交岔路口人車動態」之過失行為?⑵被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亦即被告是否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經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需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本件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應逐一檢視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
⑴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位於有號誌之三岔路口,被告行
車方向為直行車輛,告訴人之行車方向為欲左轉進入被告行進路線之轉彎車輛,如前所述,而按車輛行駛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應注意下列之規定:①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②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④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⑤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⑵逐一檢示上述規定得見,本件被告行車方向為三岔路口之
直行車輛,其肇事當時之情況行進於該三岔路口應注意之義務包括依據號誌行駛、於遇到前方有前行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至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然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行進於該路段之際,有何違反前開行駛於交岔路口之何種行車注意義務;另依告訴人陳述其乃機車右手手把與被告左後側車身碰撞,以及卷附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769號第16-19頁)所示二車車損位置分別為:
告訴人機車右手把照後鏡、被告汽車左後側有一刮痕等客觀情形得見,二車之車身擦撞位置分別為機車右前側及汽車左後側,可見當時二車位置乃機車位於被告左後方,再輔以二車當時之行進方向得見,被告當時屬於直行之行進車輛,告訴人當時乃欲左轉進入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依據路權顯示除非被告當時行進方向為紅燈號誌,否則被告應具有優先行駛之權利,然本件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闖越紅燈或不遵守號誌之違規情形,再者,本件告訴人既屬轉彎且為後方車輛,而依據一般汽車道路駕駛之經驗及常情,駕駛者對於行進中位於前方之車輛之動態及路況方有掌控能力,可依據當時情況進行安全及迴避措施,具有主動權,然相對於行駛於駕駛人車輛後方之車輛,應屬於被動狀態,對於後方車輛之行進狀態及路況做出預測較屬困難,本件實難僅因產生交通事故而告訴人受有傷害即苛責被告對於左轉彎車道之後方車輛有何注意義務,況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中,①告訴人指述僅得證明事故之發生、肇事地點、二車擦撞位置及受傷情況,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亦僅能客觀呈現出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二車行進方向及當時該路況道路之相關資訊,③診斷證明書則僅得證明告訴人因此一車禍受有傷害,④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8張僅得呈現二車輛受損之客觀情形,是前開證據均無足使本院產生被告對於此一車禍具有過失之心證,是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交通法規上應遵守而未遵守之過失行為,是被告過失責任尚難認定之。
2、一般機車車頭之後照鏡乃為塑膠材質結構並非如金屬結構般穩固,輕微碰撞即會破裂及掉落,依據現場告訴人車損照片得見,該機車僅右手把照後鏡掉落,再輔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之長條刮痕非深陷之凹痕,則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受損情況均屬輕微,足見二車擦撞之力道相當輕微,且二車碰觸之範圍極少,而依據肇事地點乃一三岔路口,且當時乃日間下午3時許,此時之車流量十分大,是此一輕微之擦撞之聲響之分貝應無法高於交岔路口車輛匯集之高車流量所產生之喇叭、車輛引擎及行進中所發出之聲響,且被告為直行車輛,實難苛責被告能注意此一後方車身產生之輕微聲響,是自難認定被告知悉車禍之發生,是既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既無處罰過失,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車禍發生而仍決意逃逸之事實,則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屬無法證明。
3、至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傳訊證人即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甲○○到院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多數證言均涉及本件保險理賠之相關處理流程,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涉,至證人甲○○雖證述:「(辯護人問:告訴人有無提到為何發生車禍?)(答:在我印象中,好像是他轉彎,不小心擦到被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均非證人親身經歷目睹車禍經過而為之證言,僅係轉述告訴人之陳述,況證人甲○○證述:「(審判長問:你有無到車禍現場看過?)(答: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證人既未前往車禍現場觀看,其證言亦無法釐清車禍當時之過失情形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故證人甲○○之證言並無足以採之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指明之證據方法,無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未注意人車動態之過失行為,亦無足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