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竊佔案件之同一事實,現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五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竊佔案件偵查中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自陳在卷,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自訴人復自承其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有電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參見附錄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是自訴人就已經偵查之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自非適法,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