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借款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向提存所提存。現在,雙方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在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故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十四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各一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
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聲請人雖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到存證信函,但相對人已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九十二年嘉簡字第二九一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可以證明,而該案仍在訴訟進行中,並未終結確定。因此,聲請人的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該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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