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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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認甲○○在嘉義縣○○鎮○○里○○○段地號四六二之六號之蝦池侵占其土地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騎機車攜帶小武士刀一把(刀柄長十二點五公分、刀刃長三十一點五公分,持有刀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地點欲找甲○○理論,斯時甲○○與友人乙○○正於蝦池養蝦,丙○○抵達上開地點後,右手持小武士刀趨近甲○○,隨即以該武士刀架於甲○○脖子上,再喝令乙○○離開現場,並向甲○○恫嚇稱:不和我出去就殺死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任丙○○以左手推拉到蝦池外之空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到空地時,丙○○強迫甲○○雙膝跪於地上,並以雙手肘觸地而不准動,然後以屁股坐在甲○○背上,手持小武士刀猛擊甲○○頭部、肩部及臀部數分鐘,造成甲○○受有頭部撕裂傷六公分併血腫、左肩挫傷、右肘擦傷及右臀挫傷等傷害,丙○○並恐嚇甲○○不得報警,繼續跪在地上不准動等語後始騎機車揚長離去。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卻係受有頭部撕裂傷六公分併血腫、左肩挫傷、右肘擦傷及右臀挫傷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及扣案小武士刀一把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妨害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