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凃愛紳律師 李金樺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途經嘉義市○○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行人甲○○、 陳家賓 未依規定,擅自由東向西方向在穿越該設有劃分島路段之道路,兩人均疏未注意,乙○○不慎撞擊行人甲○○,致其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對於乙○○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狀一紙在卷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二十八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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