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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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⑴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次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仍尚未執行完畢)。⑵惟甲○○不知惕勵,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上午起至同年六月八日上午止,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房間內,連續施用海洛因,約二、三日一次;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查獲,警方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前開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反應,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單各一紙附卷(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可稽,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可予採信;⑵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次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裁定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可信為真正;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高度之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⑵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及判刑後,又繼續施用,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屬自殘性之行為,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