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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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住宅、電視機架一個及車號00—四八0五號自小貨車一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因不滿丙○○、 賴廷輝 兄弟二人積欠債務屢催不還,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區○○街○○○巷○號丙○○住宅,撿拾地上石頭、磚塊,砸向丙○○上開住宅及住宅外丙○○所有車號00—四八0五號自小貨車一部,致丙○○上開住宅大門玻璃破裂、住宅內電視機架損壞及前揭自小貨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損壞丙○○之住宅、住宅內電視機架及其所有車號00—四八0五號自小貨車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犯行自首,並接受偵詢,惟查:經本院傳訊案發時到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在現場並未看見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見),足徵被告並未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犯罪,又被告自承係在半路上被巡邏之警員抓到,並不是其主動向警察說明有毀損犯行(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見),是難認被告有自首之事實而減輕其刑,公訴人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屢次催討債務未果,基於一時氣憤,而犯本件案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惟被告不思尋法律正當途徑以遂其債權獲得清償目的,竟以持石頭、磚塊砸向告訴人住宅等高度危險行為宣洩憤怒,誠屬可議,及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後坦白承認,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