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晉嘉實業有限公司
設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晉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嘉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與原告銀行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晉嘉公司得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迄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於美金十萬元限額內得循環向原告銀行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晉嘉公司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挽被告乙○○及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晉嘉公司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借款日起迄今均未繳交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利率查詢表、進口結匯證實書、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嘉義市政府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為證。
乙、被告晉嘉公司、乙○○及丙○○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晉嘉公司、乙○○及丙○○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銀行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銀行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進口結匯證實書、授權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復因被告晉嘉公司、乙○○及丙○○等三人對於原告銀行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三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銀行對被告晉嘉公司、乙○○及丙○○等三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銀行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