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64號抗告人 鄭明君 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相對人 詹麗玉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林京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卻以該址為抗告人住所,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24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18萬9千元及遲延利息。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上址,經抗告人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悉並無任何黏貼通知於抗告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之依據,僅以郵務士打勾、畫記在送達證書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寄存送達自非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法院竟核發確定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核發之聲請。又抗告人係於102年5月28日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457號事件)閱卷後,始知悉本件支付命令,抗告人於102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不變期間。又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自失效力云云。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11日寄存於抗告人戶籍所在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原法院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10日確定之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系爭支付命令卷,審閱無訛。
㈡、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自97年4月23日遷入迄102年3月28日時為止,均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見本院卷第42頁)。又依相對人所呈抗告人於另案向法院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答辯(二)狀(見本院卷第43-44頁)及本件抗告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暨委任狀上所載之地址均上開戶籍地址(見原法院卷第2頁),且揆之於101年9月後之上開抗告人出具之他案答辯狀二份,以及財政部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上之抗告人聯絡處所,均仍列上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27頁),客觀上足認抗告人之住所地為前揭戶籍地址。抗告人雖主張因賭債糾紛於101年9月間遷移他處並為相對人明知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頁正面),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住所遷移以及相對人明知之事實,該主張自無可採。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送達人就其送達方式,已勾選記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青溪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文字(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所附送達證書),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實際送達情形有何與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之處,則其空言指摘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即無足取。系爭支付命令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並於102年1月10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2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未合法。
㈢、抗告人雖謂其於102年5月28日另案聲請閱卷時,始知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提出另案之閱卷聲請書為證。然僅憑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係於102年5月28日始知悉上情,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後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既失其效力,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已失效力云云,主張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梁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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