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百麒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百麒(下稱聲請人),有
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0號之基隆市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紙之犯行,惟上開2紙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上所蓋用之「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下稱安祥分裝處)、「 林許美華 」及「與正本相符」等印文、戳記,字體並不相同,且有部分係原已蓋用而留有影印字跡者。又門牌證明書2紙、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用電證明書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其上所遺留影印之「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林許美華」及「與正本相符」等印文、戳記,則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蓋用之印文、戳記完全相符。再安祥分裝處書函、門牌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用電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函等文件,其上另蓋用之「與正本相符」戳記,卻異於稅籍證明書上蓋用之「與正本相符」戳記,足見聲請人辯稱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安祥分裝處所提供,且當時該證明書影本已蓋妥「與正本相符」並用印完畢,該證明書非聲請人偽造或變造等語,並非全無所本。況安祥分裝處亦有偽造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可能,因該公司實為最大受益者,原確定判決就此置而不論,此為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倘獲再審調查釐清後,必能真相大白,該件被告有罪之確定判決基礎足堪動搖。
㈡又證人 郭永增 建築師亦證稱確與聲請人有合作關係,有將大
、小章供聲請人保管使用;交給聲請人是副章,副章是為了節省時間,有必要時不用再蓋正章;且臺北縣政府93年2月24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台液分裝廠有限公司」使用執照之更正案,受文者為「郭永增建築師」,但地址則為「臺北縣○○市○○路○段○○巷○○號」,即為聲請人之營業地址,該申請文件即是以郭永增建築師之印章申請,顯見至93年2月間,聲請人仍與郭永增建築師就「台液分裝廠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郭永增建築師仍有授權聲請人在不同案件使用其印章。況郭永增建築師交付副章之授權行為,性質上即屬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行為,郭永增建築師即應負授權人責任。聲請人蓋用郭永增建築師之副章,依法即無「盜用」之可言。
㈢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有罪,卻未對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
證據詳加調查,調查證據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謂適法。上開證據均係審判當時即已存在,而未加調查者,且該證據之調查結果,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等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聲請意旨㈠稱聲請人收受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時,業
已蓋妥「與正本相符」並用印完畢;且安祥分裝處係受有最大利益者,該證明書自有可能係安祥分裝處所偽造或變造云云;惟此部分聲請人所指之情形,業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15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之(九)、(十)部分〉)。聲請人猶執前詞,指稱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能係由安祥分裝處偽造云云,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即得做為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之證明?此仍須經過調查始能釐清,即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之「確實性」要件不符,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間。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未合。
⒉聲請意旨㈡稱證人郭永增建築師既將其大、小章交由聲請
人保管使用,並將副章交由聲請人,顯見郭永增建築師有授權聲請人使用其印章;況郭永增建築師交付副章之授權行為,亦合於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云云;然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情形,亦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15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不足採信之原因(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之(十一)、
(十二)部分〉)。聲請人竟仍執陳詞,稱係經證人郭永增建築師授權云云,此部分自形式上觀察,顯非無庸調查即得逕認證人郭永增建築師確有授權,自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未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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