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國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國祐於民國102年4月5日晚間9時多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便利商店飲酒,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處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10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斗六市○○路與大學路口前欲自成功路左轉大學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與 林永明 所騎乘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永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頰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永明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邱國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國祐之自白。
(二)證人林永明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交通事故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將修正前該法條第1項規定分列修正後同法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於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法定刑中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102年4月5日所為,是在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公告生效日前,而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再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低,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永明成立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可,又為酒駕初犯,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