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李寶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關於陳李寶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李寶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刑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迄至同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被害人 倪秀珠 ,共計40,000元,於
101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檢察官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受刑人陳李寶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
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刑徒刑7月,緩刑
2年,並應自101年5月15日起,迄至同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與被害人倪秀珠,共計40,000元,於101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01年上開判決確定後僅支付5,000元後,即未再履行上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到場說明,受刑人陳稱:「在101年和解之後有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後因為中風沒有工作,也被趕出租屋處,就沒辦法再償還被害人錢,目前在打零工,也無法每個月償還被害人5,000元」等語。被害人則陳稱:「一個人要養3個小孩,也向銀行借錢,且受刑人陳李寶柱未於期限內給付賠償金,請求依法辦理」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1年執緩字第457號執行筆錄及執行簽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
103年度執聲字第40號第5頁至第6頁)。而查受刑人係於
100年11月12日騎乘重型機車撞傷被害人倪秀珠後肇事逃逸,經臺中地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刑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自101年5月15日起,迄至同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與被害人倪秀珠,共計40,000元,於101年6月18日確定在案。則受刑人為邀緩刑之寬典於在該案判決前與被害人和解時,自應審慎思率自身工作情形及經濟狀況有無依和解條件即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之能力,否則無異倖求緩刑,卻置被害人之權利及法院判決之公權力威信於不顧。且受刑人雖主張其無固定工作,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云云,惟受刑人前服務於晉和誠有限公司(下稱晉和誠公司),期間出勤不正常,且經常性宿醉,多次與同事口角甚至肢體糾紛,於100年
4月9日上班時間帶著酒氣,在工廠內滋事並以鐵件攻擊同事而遭該公司於同日解聘,有晉和誠公司103年2月20日函及公告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21頁),則受刑人失去固定工作係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法院宣告緩刑宣告之前,而非在緩刑期間內發生變故,受刑人與被害人和解時當已率及自身之工作及經濟狀況,認為有能力履行和解即緩刑條件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不得以和解前已喪失固定工作為由不履行緩刑條件。又受刑人雖稱其於緩刑宣告期間罹患中風故無法工作以賠償被害人云云,惟經本院電知受刑人提出罹患中風之證明到院,受刑人僅提出罹患肌腱炎之 林坤水 診所診斷證明書到院(本院卷第22頁),並未提出其罹患中風之證明書以實其說,故受刑人稱其因罹患中風無法工作以履行緩刑條件云云,尚難憑信。另受刑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肌腱炎之時間為102年1月23日以後,此時已逾緩刑條件所示應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時間,當不得以其事後罹患肌腱炎作為不履行緩刑條件之理由。綜上,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本院經裁量後認為受刑人在晉和誠公司工作期間即經常性宿醉,又於100年11月12日騎乘機車撞傷被害人後肇事逃逸,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但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如不撤銷其緩刑,本件確定判決對其約束自身行為及履行責任之能力並無功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