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萍
蔡嘉強陳梨行劉炳祥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2年度偵字第2321號、701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
2年度訴字第7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戊○○分別係 吳勝福 之配偶及胞弟,乙○○、丁○○則為吳勝福之朋友。緣吳勝福於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以由南往北之方向,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之路段,因超越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當時在同路段,以由東向西方向推行、牽引故障機車,欲穿越道路之 吳怡宗 、 吳秋炳 ,致吳怡宗當場受有傷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吳秋炳則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吳勝福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以下稱本件事故;吳勝福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交上字第763號判決判刑確定),並通知甲○○前○○○鎮○○路○段某檳榔攤會合,甲○○知悉上開情事後,考量吳勝福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竟意圖藏匿吳勝福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接續犯意,於99年2月26日21時5分許,前往雲林縣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下稱北辰派出所),向員警表示伊即本件事故之肇事者,並接續於同年月27日3時10分許在北辰派出所、100年3月2日18時20分許,在北港派出所之警詢時;99年2月27日3時55分許○○○鎮○○里○○路○○號、同年3月30日15時54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第3偵查庭,雲林地檢99年度相字第114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99年5月18日15時33分許在雲林地檢第1偵查庭、7月30日10時41分許在雲林地檢第4偵查庭、10月28日16時19分在雲林地檢第8偵查庭,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689號、第1712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100年3月2日15時許、3月30日16時許、5月10日14時10分許、8月2日15時10分、12月14日9時10分許、101年4月10日14時10分許,在本院第9法庭,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101年7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高分院第5法庭、同年10月30日14時30分及102年5月28日14時50分在臺南高分院第6法庭,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71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均為相同之表述,以此方式頂替吳勝福關於本件事故之刑事責任。
二、戊○○、乙○○、丁○○均明知本件事故之肇事者係吳勝福,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戊○○於100年5月24日9時34分,在雲林地檢第1偵查庭,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吳勝福涉嫌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經告以依法得拒絕證言,其於供前具結後,就吳勝福是否為本件事故肇事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99年2月26日甲○○駕駛汽車從家中出發載小孩去補習,伊並以行動電話通知甲○○前去乙○○經營之檳榔攤搭載乙○○返家與吳勝福聚會等情。又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9時10分許,在本院第9法庭,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甲○○過失致死案件審判程序中,經告以得拒絕證言,其於供前具結後,就上開重要事項亦為相同之虛偽證述。
㈡、乙○○於99年5月18日14時53分許,在雲林地檢第1偵查庭,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689號、第1712號甲○○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後,就吳勝福是否為本件事故肇事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99年2月26日18時40分許,伊乘坐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發生車禍等情。又接續相同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9時43分許,在雲林地檢第4偵查庭,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689號、第1712號甲○○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100年12月14日9時10分許,在本院第9法庭,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甲○○過失致死等案件審判中,經供前具結後,就上開重要事項亦為相同之虛偽證述。嗣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65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對吳勝福涉嫌過失致死等案件發動偵查,乙○○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案件之100年5月24日9時34分許、101年2月29日15時57分許,在雲林地檢第1偵查庭,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後,就吳勝福是否為本件事故肇事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仍為上開虛偽之證述。
㈢、丁○○於99年4月28日15時34分許,在雲林地檢第3偵查庭,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689號、第1712號甲○○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後,就吳勝福是否為本件事故肇事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99年2月26日18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伊所經營之檳榔攤旁停放,當時吳勝福並不在車上等情。又接續相同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在雲林地檢第4偵查庭,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689、1712號甲○○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100年12月14日9時10分許在本院第
9法庭,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案件審判時,供前具結後,就上開重要事項亦為相同之虛偽證述。嗣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偵續字第107號對吳勝福涉嫌過失致死等案件發動偵查,丁○○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案件之101年2月29日15時57分許,在雲林地檢第1偵查庭,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後,就吳勝福是否為本件事故肇事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仍為上開虛偽之證述。
三、經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偵續字第107號對吳勝福發動偵查後提起公訴,甲○○則於臺南高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671號審理程序中自白上開頂替犯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證據名稱:被告甲○○、戊○○、乙○○及丁○○之自白、上開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戊○○、乙○○及丁○○之證人結文、臺灣高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71號判決。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戊○○、乙○○、丁○○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於其涉嫌過失致死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即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689號及第1712號、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71號案件,以下同),各次所為之不實供述;被告乙○○於甲○○涉嫌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即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689號及第1712號、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各次所為之不實證述、吳勝福涉嫌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偵查案件中(即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65號、100年度偵續字第
107號案件)各次所為之不實證述;被告丁○○於甲○○涉嫌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即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689號及第1712號、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各次所為之不實證述,均係出於單一之隱避或脫免吳勝福本件事故刑事責任之目的,所侵害者均係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戊○○、乙○○、丁○○於甲○○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偵查中及審理中、吳勝福過失致死等案件偵查中,就甲○○、吳勝福是否涉及本件事故之肇事刑事責任所為之虛偽供述,因國家之刑罰權係針對個別之被告獨立存在,且其等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或詰問時,均分別經檢察官或法官告以該次程序所針對之被告,則其等於上開不同被告之偵查或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虛偽證述,侵害法益已非相同,主觀之犯意亦有差別,犯罪時間亦難謂密接,應視為不同之行為,分論併罰之。另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100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乙○○、丁○○之上開偽證犯行,並非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即所稱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其過失致死案件中歷次不實之自白,被告乙○○、丁○○分別於甲○○、吳勝福過失致死等案件歷次虛偽之證述,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敘明如上,起訴書雖僅記載其等於99年5月18日、100年5月2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同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之犯行,然因其等如上所載之犯行分別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並提示相關證據(本院訴字卷第46頁正面),自應一併審理。而被告戊○○、乙○○、丁○○分別於甲○○、吳勝福過失致死等案件程序中所為之虛偽證述,應予數罪併罰,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部分,誠屬誤解,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一併指明。
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刑法第164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
7條、1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吳勝福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3頁),其本件頂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戊○○、乙○○、丁○○偽證部分,係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2日傳喚被告戊○○、丁○○到庭,同年月6日傳喚被告乙○○到庭(偵2321號卷第127-137頁、148-149頁),其等於上開庭訊中自白偽證之犯行,有其等偵查筆錄可參,而甲○○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71判決無罪,於102年12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簡字卷第16-26頁),吳勝福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63號判決有罪,於103年1月
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簡字卷第15頁),則被告戊○○、丁○○、乙○○,關於甲○○涉嫌過失致死案件偽證罪部分,因其等自白之時間已於該案判決確定之後,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其等關於吳勝福過失致死等案件偽證罪部分,因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自白,應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司法程序之公正性及公平性為不可侵犯之核心價值,而追求真實更為刑事司法程序之重要目的,則除法院及訴訟當事人為當然之參與者外,證人、鑑定人等對於訴訟之結果,亦有決定性之影響,此所以刑事訴訟法要求證人或鑑定人,於作證或鑑定時,均應依法具結,以確保其證述或鑑定之公正性及真實性,而法院更需以此作為判斷之基礎,藉以行使憲法賦予之國家司法權。是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他人之案件,均有作證之義務,而證人於具結後,就其證述之內容,應有擔保其出於記憶而為之真實性義務,不容任意隱匿甚至編造虛偽之情節,否則即有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並進而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此應為全體國民所應有之基礎認知。被告甲○○、戊○○、乙○○、丁○○均明知本件事故之肇事者為吳勝福,分別基於夫妻、兄弟及朋友之情誼,於甲○○、吳勝福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意圖隱匿而頂替或為虛偽之證述,對於司法公信力之斲傷嚴重,其中甲○○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幸於上訴二審之程序中得以發現真實,否則將使甲○○蒙受不白之冤,雖甲○○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對此錯誤結果施以助力並刻意使其發生,然司法權之正確性已然遭受損害,其影響所及不僅是甲○○、吳勝福之個人權益,同時亦對國家司法形象造成難以平復之傷害,應深切檢討。而被告戊○○、乙○○、丁○○不僅於甲○○涉嫌過失致死案件中虛偽證述,於檢察官另案對吳勝福發動偵查時,猶不知及時悔過,竟仍為相同之偽證行為,一錯再錯,殊不可取,而就其等虛偽證述之內容觀之,被告乙○○為事故現場之第一目擊者,其證述對於真實之發現相對重要,被告戊○○、丁○○之證述,就甲○○、吳勝福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則屬間接證據,其等對於判決結果之影響程度不同,於量刑上亦應分以觀。另考量被告甲○○為吳勝福之配偶,2人育有2子,均未成年,現罹有焦慮及憂鬱之心理病症,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4-57頁),吳勝福已因本件事故入監執行,家庭經濟需由被告甲○○負擔,而被告甲○○現為臨時工,時薪新臺幣(下同)70元,收入不穩定,經濟及生活狀況並不理想,其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尚可,然並未能於本件事故中正確判斷孰是孰非,終至罹於刑章,惟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本件堪信係出於夫妻情誼所為之不智之舉,其暨於判決確定前坦白犯行,犯後態度仍屬可取;被告戊○○已婚,育有2子,與吳勝福為兄弟關係,家庭狀況正常,罹有肝臟疾病,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訴字卷第58-60頁),現於菜市場協助母親製作糕餅,收入不豐,仍仰賴配偶共同維持家庭生計,經濟狀況亦非良好,而其為高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亦不差,卻未能理解其身為證人之重要性,經檢察官告以得具結證言之權利且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後,仍執意為虛偽之陳述,並不可取,惟其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犯罪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乙○○為吳勝福之友人,現仍未婚,與父母等親人同住,父親罹患癌症,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訴字卷第61-62頁),現於自家協助經營生意,無獨立經濟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尚可,而其為高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其於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相對較差,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悔過,犯後態度應於量刑時一併參酌;被告丁○○與吳勝福為朋友關係,已離婚,育有3子,均待扶養,其本身及3子均為輕度之肢體障礙,母親因無法自理生活而居住於養護中心,有戶籍謄本、養護中心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影本可考(本院訴字卷第63-66頁),現從事賣檳榔之生意,月收入約14,000元,並不穩定,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本院訴字卷第67頁),經濟狀況不佳,其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受完整之學校教育,間接影響其對於法律規定之認知,然其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差,犯罪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可取及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甲○○、戊○○、乙○○、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乙○○、丁○○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又緩刑宣告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等分別與吳勝福有配偶、兄弟及朋友之關係,因礙於彼此情誼,未能明辨是非,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雖不可取,然尚屬單純,其中被告甲○○為吳勝福之配偶,因基於維持家庭經濟之考量,短於思慮,未能深思後果之嚴重性而為本件頂替犯行,其惡性相對更輕。而本件事故幸能於相關案件判決確定前水落石出,司法權之傷害尚能回復,就司法權之整體結果觀之,尚未導致無法填補之惡果,所生損害得以控制,其等暨於審理程序中表示認罪,並均展現悔過之意,本院認為本件對被告甲○○、戊○○、乙○○、丁○○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
2年。另為使被告戊○○、乙○○、丁○○能記取教訓,避免再度誤入歧途,並參考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及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命被告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收緩刑之效。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167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