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 黃琦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棟樑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9日與相對人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鼎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另相對人林棟樑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兩契約書聯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房屋價格新臺幣(下同)448萬元、土地價格672萬元,總價1,120萬元購買建案「101行館」(現已更名「信義101」,下稱系爭建案)編號A6戶四樓房地,系爭建案應於102年5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若逾期三個月未取得,視同相對人榮鼎公司違約, 伊得 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詎系爭建案於102年12月僅施作至地下樓層,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經伊委發律師函限於同年12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並向相對人榮鼎公司請求返還已繳價金及利息、違約金共計364萬7,367元、相對人林棟樑返還已繳價金及利息共計114萬4,852元,惟相對人收受該函後,相對人榮鼎公司僅以書面含糊回應,而建設公司財務報表係依當年度有無銷售收入變化甚大,榮鼎公司近年內亦無銷售收入,系爭建案預售款則均信託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相對人林棟樑復將系爭建案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4億5,600萬元,若相對人林棟樑無法償還上開借款,陽信銀行可否主張以系爭建案之預售款抵銷,伊均不明瞭,則系爭建案預售款尚非全然為抗告人之利益擔保,足見相對人榮鼎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另相對人林棟樑則置之不理,迄未出面回應,其留存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經至戶政事務所查詢,均查無此人,可知相對人林棟樑確實行蹤不明,逃匿無蹤,顯見其蓄意規避責任,況相對人榮鼎公司興建之昆陽星鑽建案,該建案基地係工業用地,不得興建住宅,而屬違建,從而相對人榮鼎公司與昆陽星鑽承購戶間必有民事糾紛,是抗告人僅有普通債權,如不保全,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榮鼎公司、林棟樑財產分別在370萬元、115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建案工地照片、抗告人律師函暨回執、起訴狀首頁及相對人榮鼎公司存證信函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0至39頁),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出博客網預售屋新成屋
平台資料影本、2013年5月25日自時報網路新聞影本、昆陽星鑽網路資料影本、系爭建案基地○○○區○○段○○段○○○○○○號土地謄本、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影本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然查觀諸上開網路資料內容,核係關於系爭建案之社區、生活機能介紹、增值潛力、成交行情之簡介,尚難認已足釋明相對人榮鼎公司確無收入而有何銷售收入變化甚大,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等情;況系爭建案預售款既均已信託陽信銀行,尚難遽認抗告人已繳納之價金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林棟樑早於99年10月13日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5,600萬元予陽信商業銀行,抗告人徒空言指稱相對人未將其與陽信銀行間信託契約交付予抗告人,則信託契約之約定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相同,尚有疑慮,若林棟樑無法償還4億5,600萬元之借款,陽信銀行是否可主張將相對人林棟樑信託之預售款抵銷,亦不明瞭,則系爭建案預售款無法為抗告人之利益擔保云云,惟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復以請求法院向陽信銀行調閱本件信託契約,及查相對人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作為釋明之方法,謂此即可明瞭相對人榮鼎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假扣押原因云云,然既尚待函查資料,核尚非屬「即時」調查之釋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至於昆陽星鑽建案縱係工業用地,亦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榮鼎公司日後與該建案承購戶間必有民事糾紛,並進而推認本件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另稱以相對人林棟樑留存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至戶政事務所查詢,均查無此人,可知相對人林棟樑確實行蹤不明,逃匿無蹤云云,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留存地址尚非以相對人林棟樑之戶籍地址為必要,而身分證號碼僅為證明身分之用,該身分證號碼是否為誤寫或簽約當時有無核對均無所知,即不足以使法院就其主張林棟樑行蹤不明,逃匿無蹤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亦難以相對人林棟樑未出面回應為由,即認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雖就「請求」有所釋明
,但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適切證據釋明其存在。依照首開說明,法院尚無命供擔保准許假扣押之餘地。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