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12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9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核發執行名義,伊自得訴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時,自無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再行起訴,否則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情事。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598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財產在新台幣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嗣後係因相對人早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即該假扣押係為擔保債權人前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案號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64號),故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聲請假扣押,復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故應認本件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係為本案訴訟提起後方提出,自無由本院再行對命債權人起訴之必要。綜上,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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