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新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曾新春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洪優天 成立調解,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及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被告曾新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新春因細故與洪優天致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4時37分許,持路邊拾起之鐵釘1支,接續刺破洪優天所有而停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前輪及後輪,足以生損害於洪優天。嗣因洪優天發覺本案機車之前輪及後輪均遭刺破,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優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新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優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鐵釘刺破本案機車之前輪及後輪,主觀上應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毀損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持以刺破本案機車之前輪及後輪之鐵釘1支並未扣案,參以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且既係被告自路邊拾起而為本案犯行,應非屬被告所有,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忠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