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德辰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德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德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中,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11年9月6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1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8608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3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2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2月22日等節,有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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