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許崎 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屏檢錦祥 112執聲他1061字第11290364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罪數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如已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除有上開定刑基礎已發生變動之情形外,自不得再就全部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倘能恣意將其中一罪或數罪割裂抽出,另改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無異使定執行刑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而有害於法安定性,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崎淯 (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下稱A裁定),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下稱B裁定),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C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具狀向屏東地方檢察署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5罪),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16罪),分別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9月5日屏檢錦祥112執聲他1061字第1129036454號函覆「查台端就所有判決確定之罪,均已定刑完成,所犯後案之罪係在前案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8年2月及4年4月確定。且依A、B裁定所載,均係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係聲明異議人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更係檢察官依法律規定為之,經法院審酌後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准許。
㈢上開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受刑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