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4號原告 劉嘉君 被告 張慧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司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因訴訟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67元【計算式:6,500元÷3=2,167元,小數點後數字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