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
112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家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111年5月25日」更正為「111年5月24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為,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起訴書所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追加起訴書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 宋勇賢 遂行犯行,應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起訴書所為,因卷內無證據顯示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婷AFTEE」、「林經理AFTEE」及「 楊孟峰 」之人為不同人,是無證據顯示被告客觀上係與三人以上之人共犯起訴書所載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起訴書所載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均已自白犯行,就其起訴書所載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仍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詐騙告訴人 吳瑋玲 ,使告訴人吳瑋玲匯入之款項,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並使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另以追加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 張芯 銣(嗣改名為 張禕芸 ,下稱 張芯銣 ),使告訴人張芯銣匯款後,由被告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前開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吳瑋玲、張芯銣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瑋玲、張芯銣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願意彌補過錯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告訴人吳瑋玲、張芯銣對於本案之意見為:本案調解成立,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以在夜市擺攤為生,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292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吳瑋玲、張芯銣達成調解,惟其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㈠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其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2,000元
,此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張芯銣,本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芯銣達成調解,其依調解條件應賠償告訴人張芯銣35,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告訴人張芯銣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其已與告訴人吳瑋玲以30,000元
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吳瑋玲所匯款項,係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由被告實際取得,故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賴家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第766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賴家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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