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第2698號、第3044號、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被害人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作為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重發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依「張重發」之指示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同時開立網路銀行及約定自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續於111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隨後於11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交易代碼及密碼,同時交付「張重發」,使「張重發」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二帳戶。嗣「張重發」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張重發」之指示申辦本案臺銀帳戶及網路銀行,並開設自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功能,續於111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隨後於11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交易代碼及密碼,同時交付「張重發」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本身經濟條件比較差,又需要用到錢,「張重發」說可以幫我貸款,要幫我把信用養好,要把他的錢放我的戶頭,貸款公司才會認為我有還款能力,所以要把本案二帳戶的資料都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張重發」之指示開設本案臺銀帳戶
及網路銀行,並開設自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功能,續於111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隨後於11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交易代碼及密碼,同時交付「張重發」使用等情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交查1367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8頁),並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2年10月11日臺東營密字第1120004083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中信商銀112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621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及金融卡掛失及網路銀行變更及設定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7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二帳戶,旋遭人轉匯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書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具可罰性外,另就提供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亦同此旨)。
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係因當時本身經濟條件比
較差,又需要用到錢,「張重發」說可以幫我貸款,要幫我把信用養好,要把他的錢放在我的戶頭,貸款公司才會認為我有還款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然就上開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過程,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交查1367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6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0餘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3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先前已有利用「小額信用貸款」開店創業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本院第146頁至第148頁),則其於行為時已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使用金融帳戶提領及以網路銀行轉匯進入帳戶之款項,僅須掌握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交易代碼及密碼即為已足等情,應知悉甚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張重發」之真實姓名為何,只知道姓名的「音」是這個樣子,現已無法與「張重發」聯絡,亦不知「張重發」之任職單位,當時也未簽訂任何書面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則被告對於「張重發」之年籍及真實背景一無所知,亦未實際進行查證,彼此顯然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是被告對於其一旦將本案二帳戶之資料交付「張重發」,「張重發」將如何使用,或「張重發」是否會再將本案二帳戶之資料轉交他人使用等節,均無法掌握。另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創業失敗,小孩該買的東西都付不出來,小孩、老婆的保險都繳不出來,家人的經濟條件也都不好,缺到人家講什麼我都相信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足見被告當時因急需用款,遂在對「張重發」之真實背景及所述內容真實性均一無所知之情形下,甘冒風險將本案二帳戶均交予對方任意使用。上情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本案二帳戶被供作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使用,存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㈤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去臺灣銀行設定「網銀
自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也有去中信銀行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對方有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去做「約定轉帳帳戶」,但中信銀行的櫃員我忘記他講什麼了,當時沒有辦法設定,「張重發」說那是他的帳號,說他設定之後要放進來我戶頭的錢會比較大,如果我貸款辦成了,他就要一次把錢領走,如果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他一次就只能匯出10幾萬元,就是有「限額」,而先前跟檢察事務官講的「洗信用」就是把錢放到我戶頭,讓銀行認為我有還款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原欲透過製造虛假紀錄之方式,營造其具有相當資力之表象,藉以欺瞞貸款機構,取得貸款款項,就其帳戶後續進出之金流亦完全仰賴該無信賴基礎之人操作,對該匯入之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均無從置喙,則其對於其個人帳戶未來將為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可能作為他人不法款項之收款、轉匯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他人不法所得之去向,當已有所預見,此情亦足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如何交付本案二帳戶之資料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行為人雖可能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順利貸款或貪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亦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而被告於交付本案二帳戶前,既有依指示前往辦理「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並自承當時係因「美化帳戶」可方便貸款之緣由,而配合前往辦理,則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將來會有「來源不明」之鉅額款項匯入本案二帳戶,並可藉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迅速轉出,而其一旦交出本案二帳戶之資料後,除非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是被告對本案二帳戶被供作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主觀上存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予「張重發」之幫助行為,使該帳戶資料直接或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素行非佳;而其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致使無辜之人受騙後轉帳至本案二帳戶內,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因提領後隱匿資金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不低,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顯然並非輕微,而被告其後除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外,並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能明白認識其犯行情節之錯誤,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考量本案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參與之程度仍有差異,且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仍有差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曾將本案二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洗錢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標的財產,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而不知去向,有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69頁、第83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匯款金額(新臺幣)1戊○○(未提告訴)於111年11月23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熊書燦 」,對戊○○佯稱:可在COINEXECO網站上交易虛擬貨幣,然如欲領取獲利金須先匯款云云。111年12月28日11時50分本案臺銀帳戶⑴被害人戊○○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837卷第11頁至第13頁)⑵被害人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837卷第25頁)⑶被害人戊○○之華南銀行存簿影本(偵1837卷第27頁至第29頁)⑷被害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25張(偵1837卷第31頁至第55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7卷第57頁至第58頁)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37卷第69頁至第70頁)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37卷第75頁)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837卷第79頁至第81頁)19萬0,600元2乙○○(未提告訴)於111年8月24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熊書燦」,對乙○○佯稱:可在COINEXECO網站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然須繳納稅金才能入帳云云。111年12月28日12時49分本案臺銀帳戶⑴被害人乙○○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2698卷第13頁至第1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卷第25頁至第26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卷第27頁至第28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98卷第37頁)⑸被害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98卷第47頁)⑹被害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偵2698卷第57頁至第60頁)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98卷第61頁至第63頁)20萬元3丁○○(告訴)於111年11月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劉起洪 」、「熊書燦」及「COINEXECO」之客服經理,對丁○○佯稱:可在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因金額龐大,出金要先繳稅云云。111年12月29日10時51分本案臺銀帳戶⑴告訴人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044卷第17頁至第21頁)⑵告訴人丁○○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3044卷第31頁)⑶告訴人丁○○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偵3044卷第33頁至第35頁)⑷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4張(偵3044卷第49頁至第91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4卷第93頁)120萬元4丙○○(告訴)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在傑富瑞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111年12月30日15時44分本案中信銀帳戶⑴告訴人丙○○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3056卷第13頁至第15頁)⑵告訴人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3056卷第25頁至第26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6卷第27頁至第28頁)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6卷第29頁至第30頁)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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