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上訴人苗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詎被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金司(下稱嘉宏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擅自製造與伊專利相同之浪板製造機,出售予被上訴人苗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苗佳公司)。嘉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苗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並共同組裝該製造機,持續生產浪板迄今。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專利權,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九十一萬二千元,爰先請求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命被上訴人將置於雲林縣○○鎮○○路○○○號內之系爭機器拆除銷毀,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縱有侵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已知悉,其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但查上訴人享有專利之浪板製造機,其成型槽與座板係一體成形,二成形槽間並無座板連接,僅能呈現間斷式摺邊之效果,於發泡過程中會使摺邊與浪板底緣緊貼,令壁紙捲完全包覆發泡材料,有固定架及導槽架,二者呈現相依存之狀態。而嘉宏公司製造之系爭浪板製造機,其摺紙導槽板兩側設有ㄈ型架,ㄈ型架係凹入漸縮之型態,有平整壁紙及連續性摺邊之效果,且無固定架及導槽架等元件。足見嘉宏公司製造者與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實質上並不相同,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情事。上訴人主張苗佳公司使用嘉宏公司製造之系爭浪板製造機生產浪板,係侵害其專利權,為無足採。次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知悉嘉宏公司、甲○○、乙○○等三人共同組裝販售系爭浪板製造機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嘉宏公司、甲○○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二年時效,嘉宏公司、甲○○及乙○○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因時效而消滅,為可採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專利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銷毀系爭浪板製造機,嗣後不得再裝置使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製造銷售並生產浪板之系爭浪板製造機,經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其確侵害伊之專利權等語,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七一頁以下,第二宗一0五頁以下),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專利權製造販售系爭浪板製造機,持續生產浪板迄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並銷毀系爭機器等。原審認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損害發生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進而認上訴人對嘉宏公司、甲○○及乙○○等三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淑敏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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